我国刑法第397条对滥用职权罪这样定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也就是说,一要有滥用职权的故意或者玩忽职守的过失,二要因此导致重大利益损失。然而从现实情况看,两名扶贫干部的行为并不符合。
首先,主观要件不成立。改种不是“擅自决定”。2015年下半年,姚某就任乡党委书记,发现原扶贫项目资金不到位、当地不宜发展对水资源和草场资源要求较高的项目,基于自身农牧教育背景,经县科技局指导与种植公司洽谈,召集村干部开会,安排贫困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最终决定改种食葵。综观整个过程,基本做到了科学民主决策,无从看出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倾向。相反,主动帮助村民寻找更适合发展的致富路径,探索“公司 党支部 贫困户”的模式,恰恰体现了扶贫干部忠于扶贫职守。
而“未征得实施项目村建档立卡贫困户同意”和“未经县政府批准变更实施项目”的指控则没有充分考虑实际情况。改种决策作出前已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有同意项目变更的会议记录为证。除非召集和表决过程存在瑕疵,否则显然不能以没有取得每一名村民的同意作为否认决策已获得大多数人认可的理由。
县政府的正式批复晚于改种决定作出,确实违背了先审批后实施的要求。但是,在扶贫资金晚到一年多导致项目实施滞后,上级又要求2016年整合实施两个年度扶贫项目的情况下,在2016年春季推进新项目是必然选择,等到6月批复作出再改种就会错过耕种时令。事实上,全县18个贫困村的项目变更都是边落实边等待批复,不应该用事后的亏损追究事先不得已的行政瑕疵的责任。
其次,利益损失与决策之间也不足以形成相当的因果关系。出现亏损的原因主要包括市场价骤跌、合作公司不愿以保底价收购、各村管理松懈、盗采现象频发等,不代表食葵作为经济作物本身存在严重缺陷,直到现在当地仍有人种植食葵并且获利颇丰。对行情缺乏预估、与合作公司关系破裂确属失误,但不可控因素也很多,要求扶贫干部保证改种项目必然获利是过分苛责。
此外,当地村民在土地租金、务工收入、大棚补贴等方面仍享受扶贫项目带来的收益,几乎可以折抵损失。认为改种造成了“221万余元”亏损的危害后果需要斟酌,据此认定两名扶贫干部滥用职权而且情节特别严重,并不合理。
将两名扶贫干部的行为定为滥用职权罪,很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行政领域的失误、民事领域的纠纷与刑事领域的故意犯罪。一旦因为对法律条文理解有偏差、对现实情况缺乏体察,“滥用”了滥用职权罪,不仅会让个别敢闯敢试的基层干部背负不应有的沉重刑责,更与“建立健全容错纠错机制,宽容干部在改革创新中的失误错误”的要求相背离。
其实,当地与其把错误推给两名扶贫干部,不如多想想出现亏损的原因。市场行情波动难以预料,但各村是否也存在对作物疏于管理的情况?这个问题不解决,如何摆脱贫困?更重要的是,扶贫资金为什么拨付不到位?而其他地区,有没有发现扶贫作物与当地实际情况不相契合,又是如何应对的?